#12315消费者维权投诉#平时不看邮箱,所以2022.1.15才发现我的账户被盗了,当天联系客服,今天客服给的最终答复是让我放弃使用这个账户,给盗号者使用,就到此为止,他们不再处理了。我的要求很简单,就是把被盗用的账号注销。以后在唯品会购物的请注意自己的账户安全,要是被盗走了,这个账号就不是你的了。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规则一:名义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知晓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一:叶某与高某、第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4民终92号]认为,“高某主张借条系叶某向其出具,该款借款人是叶某,叶某及张某主张借款人系张某,叶某并非实际借款人,该借款应由高某向张某主张。对此争议,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叶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某主张叶某为借款人依据充分。即使叶某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均为张某,此为叶某与张某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叶某在还款后可向张某追偿,或者张某可以直接代叶某还款。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的借款人为叶某。”

案例二:柴某宁、柴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3560号]认为,“关于借款主体问题,案涉借条系柴某宁给柴某新出具,柴某宁称其仅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某。柴某新不认可张某是借款人,柴某新、张某均陈述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两人互不认识,张某二审中陈述其没有向柴某新出具借条,但在收到款项后向柴某宁了具了借条,该事实表明案涉借款的主体是柴某宁。关于柴某宁是否实际收到借款的问题。柴某宁称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并提供证人田某出庭作证,柴某宁的陈述及田某的证言与对账确认书相矛盾,对账确认书中载明了“当日由借款人及随从亲友当面清点并接受现金后向出借人出具借条一张",被上诉人柴某新提交的借条与对账单均有上诉人柴某宁的签字,上诉人柴某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他人出具借条及在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足以认定柴某宁已经收到案涉借款。柴某宁通过何种方式归还借款以及柴某新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不影响案涉借款关系的成立。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柴某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规则二:若名义借款人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三:大连高新园区A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645号]认为,“从案涉五方协议约定内容看,A公司主张其在签订该协议时不知道实际借款人是S集团是不成立的。该协议清楚载明了包括本案以王某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内共计12份个人名义借款合同、总计5400万元借款的签订过程、12个具体人员名单、并且确认了实际用款人为S集团,同时记载了A酒店以其所有的12套已经抵押登记在A公司员工徐某名下的房产为该54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五方协议清楚体现了各方对包括案涉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内的12份借款合同均是借名借款是明知的。且除了案涉王某等12人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以个人名义所签,其他协议及合同等均是将12份借款合同共计5400万元作为一个整体进行阐述和签订的。实际借款人S集团的关联公司A酒店抵押在A公司员工徐某名下的12套房产的抵押额也并非与案涉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数额一一吻合,而是与实际借款人S集团向A公司的借款共计5400万元数额相吻合。另外,S集团对借款过程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并认可其实际收到且使用了A公司发放至王某等人账户的借款,还款也是由S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统一以5400万元为借款基数计算利息等向A公司进行偿还,而并非对包括王某在内的12笔个人名义借款按照不同借款金额进行分别偿还。个人名义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的履行、设立担保、还款等过程,王某均未再实际参与。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一、二审法院确认王某系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S集团,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债务应由一审第三人S集团承担还款责任,该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案例四:刘某娜与袁某、刘某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3483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刘某娜、担保人为刘某露,但在签署该两份借据时,袁某、刘某娜及刘某露对刘某露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明知。刘某娜是涉案借款的受托借款人,刘某露为委托借款人,涉案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袁某和刘某露,现袁某依据其与刘某露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主张与刘某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三:实际借款人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构成债务加入,应由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五:柴某与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789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柴某是否应当与王某向被上诉人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查明,2010年9月9日,上诉人柴某与被上诉人余某签订《借款合同》,王某作为借款人向余某借款70000元,王某出具《借条》一张。上诉人认为已经偿还借款,未提供余某出具的收条或者其他还款依据,亦未在借条上注明,不符合交易常识,也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23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柴某不再是保证人身份,而是共同债务人身份,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王某共同偿还余某借款本息,该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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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上千人主动自查补缴税款# #薇娅案的查处彰显规范网络直播行业的决心和力度#12月20日,税务部门公布了对网络主播黄薇(网名:薇娅)偷逃税的处理结果。黄薇通过隐匿个人收入、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进行虚假申报偷逃税款,被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3.41亿元。

  财税、法律界专家学者认为,税务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体现了税法权威和公平公正,再次警示网络主播从业人员,网络直播非“法外之地”,要自觉依法纳税,承担与其收入和地位相匹配的社会责任。

  对黄薇处理处罚体现税法刚性和执法温度相统一

  此案是近期税务部门查处曝光的又一重大案件。多名财税和法律界专家学者认为,本案涉案人员社会关注度高、涉案金额大,案件的查处和曝光彰显有关部门规范网络直播行业的决心和力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据杭州市税务局有关负责人介绍,黄薇通过隐匿个人收入、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进行虚假申报等手段,偷逃税款6.43亿元,其他少缴税款0.6亿元。对其隐匿收入偷税但在检查立案后主动补缴和报告的部分,处0.6倍罚款;对隐匿收入偷税未主动补缴的部分,处4倍罚款;对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虚假申报偷税的部分,处1倍罚款。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剑文认为,本案中,税务部门对当事人不同的偷逃税手段处以不同倍数罚款,既体现了依法查处的法律权威,又充分考虑了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反映税务部门宽严相济,坚持执法力度和温度相统一。

  近年来,平台经济、直播带货迅猛发展,税务部门切实加强对新经济新业态的税收监管和规范,充分发挥税收大数据作用,先后查处多起偷逃税案件,并对重大案件进行曝光。

  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税务部门持续规范网络直播行业税收秩序,分析发现部分网络主播存在一定涉税风险,及时开展了风险核查,提示辅导相关网络主播依法纳税。经税收大数据分析评估发现,黄薇存在涉嫌重大偷逃税问题,且经税务机关多次提醒督促仍整改不彻底,遂依法依规对其进行立案并开展了全面深入的税务检查。

  多名专家表示,随着税收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大和税收大数据威力的日益显现,任何心存侥幸、铤而走险的偷逃税行为,都将被依法严惩。

  在规范监管的同时,税务部门对网络直播等新业态从业人员给予了包容性的自查整改期。今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印发通知,明确网络主播2021年底前能够主动报告并及时纠正涉税问题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据了解,已有上千人主动自查补缴税款。税务总局同时明确,对自查整改不彻底、拒不配合或情节严重的依法严肃查处。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网络主播应该珍惜机会,积极自查整改,自觉补缴税款和滞纳金。”西南财经大学教授、西财智库首席研究员汤继强表示。

  “国家支持新经济新业态发展不应成为新业态从业人员逃避纳税义务的护身符。”汤继强说,网络直播行业不是“法外之地”,不只是头部主播,每个取得收入、符合纳税标准的网络主播都应自觉依法纳税。

  网络直播行业应加强规范和自律

  网络主播依托网络直播营销平台,运用网络的交互性与传播力,对企业产品进行营销推广,往往收获很多粉丝,具有一定的公众影响力,其一言一行已不只代表个人,也影响着粉丝和公众。

  当前,互联网营销师已经成为人社部等部门认定的新兴职业。中央财经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教授杨燕英表示,网络主播等新兴职业人员在享受新业态快速发展带来红利的同时,应自觉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知名头部网络主播相继因偷逃税被处罚,让人震惊之余更需反思。”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张斌说,这些拥有“超高流量”的公众人物偷逃税,不仅危害了国家税收安全,更对社会风气特别是青少年的价值观带来不良影响。

  “近年来,网红经济快速发展,当前的业务形式、盈利模式,让网红主播快速‘蹿红’,并毫无障碍地将‘流量变现’,不少青少年甚至认为‘读书不如当网红’,幻想‘一夜爆红’,而不再相信脚踏实地的努力,严重影响青少年健康发展。”张斌表示。

  直播行业发展迅速,但与其相匹配的标准化、成熟的行业规范尚未形成。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认为,由于互联网平台的开放性,网络主播等直播行业从业人员准入门槛较低。网络主播的行为不能仅靠个人自律,行业协会应发挥相应激励和约束作用,督促引导网络直播从业人员自觉遵纪守法,传播正能量。

  中国广告协会2020年发布《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分别从商家、主播、平台经营者、主播服务机构和参与用户五大主体出发,规范网络直播营销活动。这一行业自律规范的出台,是整治当下直播带货乱象,规范各方行为,促进行业良性发展的有力之举。

  建立健全行业规范的同时更要加大规范执行力度。“要对网络平台、经纪公司、网络主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建立行业‘黑名单’制度,对存在偷逃税等违法失德行为的网络主播采取行业抵制或限制惩戒手段。”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院长白彦锋提出,“本案中,根据税法规定,涉案当事人如果能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相应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受到行业相应处罚约束,不能‘船过水无痕’。”

  行业健康发展需压实平台企业责任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税收与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杨小强提出,税务部门查实的案情显示,黄薇2019年至2020年期间隐匿个人从直播平台获取的佣金收入虚假申报偷逃税款。对此,直播平台要切实履行监管责任。

  据了解,目前,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的有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税务部门难以精确掌握网络主播的真实身份和收入信息。网络平台、经纪公司对网络主播的纳税引导不够,甚至存在个别中介帮助网络主播偷逃税,危害国家税收安全。

  “直播平台直接向网络主播支付报酬,深度掌握网络主播的收入情况,应担负起应有的涉税责任,切实履行好告知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义务,并定期向网信、税务部门报送重点网络主播身份、平台收入等信息,从源头上防范偷逃税。”杨小强说。

  “税务部门已经印发通知,对相关经纪公司及经纪人、网络平台企业、中介机构和帮助设计、策划、实施逃避税行为的第三方等进行联动检查,一并依法从严处理。”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副所长李平表示,直播平台企业等要诚信经营,依法依规开展业务,不能抱有侥幸心理,更不能为网络主播偷逃税出谋划策。

  一些平台负责人表示,通过此次案件的曝光,进一步认识到平台企业的监管义务,将认真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督促协助平台主播依法依规办理纳税申报,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管理,为直播行业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我们将会在网络主播注册时,就明确告知其纳税义务,并和网络主播、经纪公司等共同承诺依法纳税,从源头上负起责任。”一家平台负责人提出,下一步将积极向有关部门报备网络主播收入支付、税款扣缴有关制度,严格网络主播取酬账户管控,坚决抵制支付报酬不开票的行为,推动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

  规范行业管理需凝聚多方合力

  毕马威联合阿里研究院发布的《迈向万亿市场的直播电商》报告显示,2021年直播电商规模将扩大至2万亿元。

  直播电商、网红经济等新经济新业态已成为当下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繁荣经济、促进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中国宏观经济研究院研究员许生表示,多元化平台、多群体入场给网络直播带来了更多可能性,但也增加了监管的难度。网络主播网上从业,无实际经营地址、流动性强,一定程度上存在各地监管责任不清晰的难题,需要各部门各方面协同发力,共同促进直播行业健康长远发展。

  “传统行业经历多年发展,已建立起行业会计核算制度,从业人员、企业的财税处理已基本标准化、制度化。相比之下,直播行业尚缺乏类似的行业规范。”许生提出,网络直播收入来源五花八门,收入性质划分存在模糊地带,较难从传统渠道获取其上下游业务的准确数据,客观上造成税收征管难度大,也助长了从业人员的偷逃税行为。相关部门要尽快出台适应行业特色的财务管理制度,对直播电商涉及的“坑位费”“打赏”、直播佣金等多种收入进行规范核算,为依法纳税提供基础保障。

  施正文建议,可通过立法或制定行政法规等方式,进一步明确直播带货过程中不同主体、不同行为的法律属性和责任义务,为监管部门提供明确的监管依据,也为经营者划定法律红线。

  规范直播行业发展,各相关部门正在联合发力。未来,仍需聚焦完善制度,着力构建跨部门、多领域的长效监管机制,强化涉税信息交换共享和涉税问题协同处置,加大联合惩戒力度,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在更深层次更高水平上促进行业良性发展。#薇娅偷逃税被追缴并处罚款13.41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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