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园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上)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未完待续)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未完待续)
【举报有奖!首期奖励200万】#铜仁身边事# 铜仁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确保及时发现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贵州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和省、市规范性文件对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对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条 举报奖励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办理、谁奖励”的原则,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开展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受理、办理和奖励等工作。
第二章 举报内容
第五条 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结合我市实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谎报或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伪造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
(二)私挖滥采、超层越界盗采资源,违规建设、边建设边生产,以采代建、以掘代采,隐蔽作业、逃避监管,以及从事各类非法违法小作坊、“黑窝点”的。
(三)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四)没有获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五)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六)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以及现场管理混乱、违章操作、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的。
(七)重大的事故隐患未依法报告,或未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的。
(八)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或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九)安全生产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新材料、新设计、新装备、新技术未经安全检测核准投入使用或使用应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十)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城镇燃气、金属冶炼、工贸、消防等各行业领域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级要求公布重大事故隐患具体情形,判定标准从其规定。
第三章 举报渠道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官方网站、电子邮件、书信、来访等方式进行举报。
第九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举报办理
第十条 核查处理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理。举报事项由“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统一进行受理,官方网站、电子邮件、书信、来访等方式举报的事项,接收单位对非本行业的举报事项要第一时间移交“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由“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二)交办和移送。受理单位对照市级部门或区(县、高新区、开发区)受理范围将案件交办给相应单位进行核实处理;对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承办范围的,接到“12345”举报件承办指令的市级部门或区(县、高新区、开发区)应当移送有关单位办理,并将移送情况反馈“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由“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三)核查。上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直接核查下级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案件;也可以将本级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案件指定下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核查,核查结果应及时报上级部门;
对于举报事项存在职责交叉或需要多部门共同核查的,应由同级安委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核查处理;对于情况紧急,存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迫危险的举报事项,受理单位可直接或指定属地县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防范;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得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按程序核查举报事项,原则上应当在收到办理指令后5个工作日完成,经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核查后及时反馈受理单位;核查不属实的,应当自收到指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受理单位;受理单位要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四)处理。承办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市级部门及属地政府,核查属实的,应当自收到办理指令之日起30日内落实督促整改,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反馈至受理单位,90日内提供相关行政处罚或者刑事移送等处理决定文书;情况复杂且确有必要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交办和移送举报件中涉及的问题需要协调解决的,由同级安委办负责牵头组织;对情况紧急的举报事项,应当立即协调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五)答复。举报件核查处理结束后5日内,承办单位应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采取适当方式向实名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并记录在案;
(六)存档、统计和备案。举报件办理结束后,承办单位负责将举报记录、核查或调查报告、证据材料、处理结果、反馈情况等进行整理,建立举报档案,并按举报事项分类及时统一归档;市级部门及属地政府应每半年对安全生产举报件进行一次统计、分析和汇总备案;
举报件办理结束判定标准:1.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以立案查处结案作为结案标准;2.重大事故隐患以隐患整改销号作为结案标准;3.对核查不属实的,以核查部门核查情况和不属实意见作为结案标准。
第五章 举报奖励
第十一条 经核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对有功实名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生产经营主体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重大事故隐患的,按照该举报事项行政处罚罚款或判处罚金金额的15%标准给予奖励,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5万元;
(二)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其所在单位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核查属实的,奖励奖金上浮20%,最高不超过35万元。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直接避免了伤亡事故发生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可以给予举报人特殊奖励。
(三)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7万元计算。奖励累计不超过35万元。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对象应为实名举报人。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举报的非法违法行为已被查处且结案或重大事故隐患已整改,被举报企业继续出现非法违法行为或同一重大事故隐患反复出现的,可以继续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再次获得奖励。
举报事项有交叉时,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承办举报的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应当自调查处理结束或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举报奖励办法计算对举报人员的具体奖励金额,并向同级安委办提交申请,同级安委办接到举报奖励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受理举报事项的部门至同级财政部门拨款后,向举报人发放奖金。
第十五条 举报行为受法律保护,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奖励范围:
(一)举报事实不清,举报内容难以确定的;
(二)正在查处的非法违法行为及重大事故隐患;
(三)生产经营单位已开始整改或已向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隐患整改方案的;
(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举报行为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授意有关人员的举报行为;
(五)匿名举报或未留下有效联系方式的;
(六)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的;
(七)举报人以危险或违法方式收集有关证据的;
(八)重复举报的;
(九)生产安全事故已依法调查处理的;
(十)举报受理部门依法认为不应奖励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因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现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应依法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及时处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及时或有效处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举报才可纳入奖励范围。不得以举报代替依法应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举报受理部门认为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不适用本办法奖励规定的,应告知举报人不予奖励的决定及理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或受理后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相关情况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确保及时发现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贵州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和省、市规范性文件对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对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条 举报奖励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办理、谁奖励”的原则,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开展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受理、办理和奖励等工作。
第二章 举报内容
第五条 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结合我市实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谎报或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伪造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
(二)私挖滥采、超层越界盗采资源,违规建设、边建设边生产,以采代建、以掘代采,隐蔽作业、逃避监管,以及从事各类非法违法小作坊、“黑窝点”的。
(三)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四)没有获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五)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六)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以及现场管理混乱、违章操作、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的。
(七)重大的事故隐患未依法报告,或未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的。
(八)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或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九)安全生产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新材料、新设计、新装备、新技术未经安全检测核准投入使用或使用应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十)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城镇燃气、金属冶炼、工贸、消防等各行业领域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级要求公布重大事故隐患具体情形,判定标准从其规定。
第三章 举报渠道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官方网站、电子邮件、书信、来访等方式进行举报。
第九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举报办理
第十条 核查处理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事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理。举报事项由“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统一进行受理,官方网站、电子邮件、书信、来访等方式举报的事项,接收单位对非本行业的举报事项要第一时间移交“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由“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二)交办和移送。受理单位对照市级部门或区(县、高新区、开发区)受理范围将案件交办给相应单位进行核实处理;对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承办范围的,接到“12345”举报件承办指令的市级部门或区(县、高新区、开发区)应当移送有关单位办理,并将移送情况反馈“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由“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三)核查。上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直接核查下级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案件;也可以将本级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案件指定下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核查,核查结果应及时报上级部门;
对于举报事项存在职责交叉或需要多部门共同核查的,应由同级安委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核查处理;对于情况紧急,存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迫危险的举报事项,受理单位可直接或指定属地县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防范;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得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按程序核查举报事项,原则上应当在收到办理指令后5个工作日完成,经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核查后及时反馈受理单位;核查不属实的,应当自收到指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受理单位;受理单位要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四)处理。承办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市级部门及属地政府,核查属实的,应当自收到办理指令之日起30日内落实督促整改,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反馈至受理单位,90日内提供相关行政处罚或者刑事移送等处理决定文书;情况复杂且确有必要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交办和移送举报件中涉及的问题需要协调解决的,由同级安委办负责牵头组织;对情况紧急的举报事项,应当立即协调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五)答复。举报件核查处理结束后5日内,承办单位应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采取适当方式向实名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并记录在案;
(六)存档、统计和备案。举报件办理结束后,承办单位负责将举报记录、核查或调查报告、证据材料、处理结果、反馈情况等进行整理,建立举报档案,并按举报事项分类及时统一归档;市级部门及属地政府应每半年对安全生产举报件进行一次统计、分析和汇总备案;
举报件办理结束判定标准:1.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以立案查处结案作为结案标准;2.重大事故隐患以隐患整改销号作为结案标准;3.对核查不属实的,以核查部门核查情况和不属实意见作为结案标准。
第五章 举报奖励
第十一条 经核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对有功实名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生产经营主体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重大事故隐患的,按照该举报事项行政处罚罚款或判处罚金金额的15%标准给予奖励,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5万元;
(二)生产经营建设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其所在单位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核查属实的,奖励奖金上浮20%,最高不超过35万元。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直接避免了伤亡事故发生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可以给予举报人特殊奖励。
(三)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7万元计算。奖励累计不超过35万元。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对象应为实名举报人。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举报的非法违法行为已被查处且结案或重大事故隐患已整改,被举报企业继续出现非法违法行为或同一重大事故隐患反复出现的,可以继续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再次获得奖励。
举报事项有交叉时,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承办举报的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应当自调查处理结束或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举报奖励办法计算对举报人员的具体奖励金额,并向同级安委办提交申请,同级安委办接到举报奖励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受理举报事项的部门至同级财政部门拨款后,向举报人发放奖金。
第十五条 举报行为受法律保护,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奖励范围:
(一)举报事实不清,举报内容难以确定的;
(二)正在查处的非法违法行为及重大事故隐患;
(三)生产经营单位已开始整改或已向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隐患整改方案的;
(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家属的举报行为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授意有关人员的举报行为;
(五)匿名举报或未留下有效联系方式的;
(六)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的;
(七)举报人以危险或违法方式收集有关证据的;
(八)重复举报的;
(九)生产安全事故已依法调查处理的;
(十)举报受理部门依法认为不应奖励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因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现安全生产领域非法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应依法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及时处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未及时或有效处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举报才可纳入奖励范围。不得以举报代替依法应履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举报受理部门认为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不适用本办法奖励规定的,应告知举报人不予奖励的决定及理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或受理后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相关情况的;
【无锡惠山公安分局公开招聘警务辅助人员】
因公安工作需要,决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警务辅助人员# (非人民警察身份且非事业编制人员身份)50名,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资格条件
(一)基本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3.年满18周岁,具备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4.具备招聘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及要求。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考:
1.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2.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信息的;
3.因违法违纪曾受过收容教养或受到警告以上治安行政处罚的;
4.有赌博、吸食毒品、卖淫、嫖娼、参加邪教组织等不良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实的;
5.本人或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人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6.本人家庭成员或主要社会关系人正在服刑或正在接受调查审查的;
7.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纪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8.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9.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10.被公安机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
11.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12.与原用工单位无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存在劳动纠纷的;
13.其他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二、招聘岗位
各招聘岗位工作内容及条件如图1
招聘人员采取第三方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与劳务公司签订派遣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岗位职责要求,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管理、使用及考核。聘用人员试用期为2个月。
三、招聘流程
(一)报名和资格初审
本次报名采取现场报名或网上报名的方式,具体方法如下:
1.请考生按照本简章公布的招考岗位、报考条件和要求填写《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警务辅助人员报名表》(见图2)。
2.本次招聘报名时间为8月2日至8月9日。请现场报名的考生请携带上述报名表、本人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户口簿、身份证、学历证书、退役士兵证、驾驶证、个人信用报告及报考条件中要求的相关从业资格、技术等级证书等原件及复印件到无锡市惠山区文惠路10号办理报名手续;网上报名的考生请将上述材料投递至指定邮箱:306466077@qq.com,邮箱主题注明“姓名+报考单位+岗位”,报名材料均以电子版(PDF或JPG格式的原件扫描件)发送。
3.招考单位对考生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凡具有不宜录用情形或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取消报考及聘用资格。
4.报名所需的证件及资料均
需交验原件并提供复印件,证件、资料不全或未按要求填写报名信息并如期报名者视为自动放弃报考资格。
大专及以上学历须进行网上学历验证,考生自行登录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信网),网址:https://t.cn/hg4GE,点击“本人查询”模块后注册并查询,将查询结果页面打印后交验。
个人信用报告。自行登录个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https://t.cn/zThvcMk),打印个人信用查询结果交验,报告时间应在本公告发布时间之后。
5.报名咨询电话:0510-82225825。咨询时间:工作日上午9:00-11:00,下午14:00-17:00。
(二)考试与聘用
1.体能测试
考生通过资格初审后需参加体能测试,体能测试参考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进行。测评项目包括:10米×4往返跑、纵跳摸高、男1000米/女800米跑,体能测试实行单项淘汰制,任何一项不达标,即视为体能测试不合格。体能测试合格者方能进入下一步招录程序。测试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2.面试
通过体能测试合格者面试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3.体检和考察(政审)
根据考生面试成绩,按照岗位招聘计划1:1的比例,择优确定体检和考察(政审)人选。体检按规定在指定的体检机构进行,体检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环节。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和《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执行。体检及复检费用由报考者自行承担。体检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考察(政审)按有关规定执行,主要考察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日常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等方面情况,考察(政审)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环节。
4.公示与聘用
体检、考察(政审)均合格的应聘人员,按有关规定确定为拟聘用人选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满不影响聘用的,按规定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在体检、考察、公示等环节,因考生放弃、不合格等原因出现招聘计划缺额的,可择优递补。
四、注意事项
1.本简章招录岗位年龄要求40周岁以下的为1981年8月2日至2004年8月9日出生,年龄要求45周岁以下的为1976年8月2日至2004年8月9日出生。
2.此次招聘不收取任何报名费和考试费。
3.此次招聘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统一组织,不委托其他任何代办机构。考试不指定辅导用书,不举办也不委托任何机构举办考试辅导培训班。
4.应聘人员需使用本人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报名,因未如实填写报名信息、由他人代报名、伪造报名信息、填写信息有误、信息与本人所持证明材料不一致以及超过报名时间,造成报名不成功或影响招聘的,责任由应聘人员本人承担。因不及时查看相关通知、手机通讯不畅、屏蔽群发短信、无故挂断电话、不接听电话、未及时查收并回复短信、联系方式变更等原因造成未按约定时间参加招聘相关环节的,责任由应聘人员本人承担。不配合做好政审、体检等招录工作的,责任由应聘人员本人承担。
5.录用后至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达到法定享受退休金个人社保应缴纳年限的,应当由其本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自行缴纳剩余个人社保金。
6.录用后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调动岗位,应当服从安排。
7.参加考试的应聘人员应持有72小时以内核酸阴性证明或24小时核酸采样记录,“苏康码”为绿码,测试当天报到时主动向工作人员出示,经现场测量体温正常后,方可进入考点参加考试。考生应自备一次性医用或外科口罩,除身份确认和体测部分项目环节外,必须全程佩戴,做好个人防护。有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旅居史、未解除集中隔离和居家医学观察的,不得参加考试。
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
2022年8月2日
因公安工作需要,决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警务辅助人员# (非人民警察身份且非事业编制人员身份)50名,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资格条件
(一)基本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3.年满18周岁,具备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4.具备招聘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及要求。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考:
1.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2.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信息的;
3.因违法违纪曾受过收容教养或受到警告以上治安行政处罚的;
4.有赌博、吸食毒品、卖淫、嫖娼、参加邪教组织等不良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实的;
5.本人或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人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6.本人家庭成员或主要社会关系人正在服刑或正在接受调查审查的;
7.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纪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8.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9.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10.被公安机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
11.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12.与原用工单位无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存在劳动纠纷的;
13.其他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二、招聘岗位
各招聘岗位工作内容及条件如图1
招聘人员采取第三方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与劳务公司签订派遣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岗位职责要求,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管理、使用及考核。聘用人员试用期为2个月。
三、招聘流程
(一)报名和资格初审
本次报名采取现场报名或网上报名的方式,具体方法如下:
1.请考生按照本简章公布的招考岗位、报考条件和要求填写《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警务辅助人员报名表》(见图2)。
2.本次招聘报名时间为8月2日至8月9日。请现场报名的考生请携带上述报名表、本人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户口簿、身份证、学历证书、退役士兵证、驾驶证、个人信用报告及报考条件中要求的相关从业资格、技术等级证书等原件及复印件到无锡市惠山区文惠路10号办理报名手续;网上报名的考生请将上述材料投递至指定邮箱:306466077@qq.com,邮箱主题注明“姓名+报考单位+岗位”,报名材料均以电子版(PDF或JPG格式的原件扫描件)发送。
3.招考单位对考生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凡具有不宜录用情形或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取消报考及聘用资格。
4.报名所需的证件及资料均
需交验原件并提供复印件,证件、资料不全或未按要求填写报名信息并如期报名者视为自动放弃报考资格。
大专及以上学历须进行网上学历验证,考生自行登录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学信网),网址:https://t.cn/hg4GE,点击“本人查询”模块后注册并查询,将查询结果页面打印后交验。
个人信用报告。自行登录个人信用信息服务平台(https://t.cn/zThvcMk),打印个人信用查询结果交验,报告时间应在本公告发布时间之后。
5.报名咨询电话:0510-82225825。咨询时间:工作日上午9:00-11:00,下午14:00-17:00。
(二)考试与聘用
1.体能测试
考生通过资格初审后需参加体能测试,体能测试参考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进行。测评项目包括:10米×4往返跑、纵跳摸高、男1000米/女800米跑,体能测试实行单项淘汰制,任何一项不达标,即视为体能测试不合格。体能测试合格者方能进入下一步招录程序。测试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2.面试
通过体能测试合格者面试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3.体检和考察(政审)
根据考生面试成绩,按照岗位招聘计划1:1的比例,择优确定体检和考察(政审)人选。体检按规定在指定的体检机构进行,体检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环节。体检标准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和《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执行。体检及复检费用由报考者自行承担。体检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考察(政审)按有关规定执行,主要考察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日常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等方面情况,考察(政审)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环节。
4.公示与聘用
体检、考察(政审)均合格的应聘人员,按有关规定确定为拟聘用人选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满不影响聘用的,按规定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在体检、考察、公示等环节,因考生放弃、不合格等原因出现招聘计划缺额的,可择优递补。
四、注意事项
1.本简章招录岗位年龄要求40周岁以下的为1981年8月2日至2004年8月9日出生,年龄要求45周岁以下的为1976年8月2日至2004年8月9日出生。
2.此次招聘不收取任何报名费和考试费。
3.此次招聘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统一组织,不委托其他任何代办机构。考试不指定辅导用书,不举办也不委托任何机构举办考试辅导培训班。
4.应聘人员需使用本人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报名,因未如实填写报名信息、由他人代报名、伪造报名信息、填写信息有误、信息与本人所持证明材料不一致以及超过报名时间,造成报名不成功或影响招聘的,责任由应聘人员本人承担。因不及时查看相关通知、手机通讯不畅、屏蔽群发短信、无故挂断电话、不接听电话、未及时查收并回复短信、联系方式变更等原因造成未按约定时间参加招聘相关环节的,责任由应聘人员本人承担。不配合做好政审、体检等招录工作的,责任由应聘人员本人承担。
5.录用后至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达到法定享受退休金个人社保应缴纳年限的,应当由其本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自行缴纳剩余个人社保金。
6.录用后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调动岗位,应当服从安排。
7.参加考试的应聘人员应持有72小时以内核酸阴性证明或24小时核酸采样记录,“苏康码”为绿码,测试当天报到时主动向工作人员出示,经现场测量体温正常后,方可进入考点参加考试。考生应自备一次性医用或外科口罩,除身份确认和体测部分项目环节外,必须全程佩戴,做好个人防护。有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旅居史、未解除集中隔离和居家医学观察的,不得参加考试。
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
202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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