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工伤私了”到底能不能反悔?判决来了!
基本事实
王五于2007年5月9日到某公司处从事安装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公司为王五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王五的工资按月发放,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00元/月。
2018年3月20日,王五在安装防火门时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得到了“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的鉴定结论。
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因王五自愿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1日,双方就工伤待遇赔偿达成了一份《协议书》,按照约定,某公司已经向王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5300元。
2019年5月17日,王五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由某公司支付王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68278元;3、裁决某公司支付王五违约金30000元;4、裁决某公司支付王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800元。
2019年6月27日,仲裁裁决: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某公司向王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59元,合计848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5300元,还应支付19559元;驳回王五的其他仲裁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2.判决确认原、王五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未注明是否系终局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因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是终局裁决,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仲委裁决某公司支付各项赔偿84859元,此数额远远大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不属于一裁终局范围。二、劳仲委在明知某公司与王五已达成《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并已实际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受理并裁决某公司支付王五工伤保险待遇,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南岸区劳仲委作出的南岸劳人仲案字(2019)第636号仲裁裁决是否系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虽然仲裁裁决包含“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裁决项,但某公司对其与王五存在劳动关系、王五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王五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等事实均无异议。裁决某公司还应当支付19559元,该裁决项确定的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某公司上诉称该裁决并非终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某公司能否仅依照《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向王五赔付工伤赔偿费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工伤赔偿协议兼具民事合同、劳动合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精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付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应当认定有效;但如果经审查认定具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变更、撤销情形,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的内容。
本案中,《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某公司支付王五的工伤赔偿金额未达到某公司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的75%,故协议书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王五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的内容。《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相应费用,王五遂申请劳动仲裁,认可协议书约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但要求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王五的仲裁主张已经包含了劳动者认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因显示公平具有可变更的情形,并依法行使变更权变更协议中关于工伤保险赔付金额的意思表示。在仲裁阶段,某公司举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进行抗辩,仲裁庭经审查后未采信某公司的抗辩理由,裁决某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付,仲裁庭的裁决内容已经在事实上对《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浪费司法资源,使受伤的劳动者尽快获得工伤赔付费用以实现权利救济,一审法院认定裁决书系终局裁决并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现某公司上诉称仅应按照《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进行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来源:山东高法、子非鱼说劳动法
编辑:陈遥
核稿:路双英
基本事实
王五于2007年5月9日到某公司处从事安装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公司为王五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王五的工资按月发放,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00元/月。
2018年3月20日,王五在安装防火门时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得到了“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的鉴定结论。
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因王五自愿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1日,双方就工伤待遇赔偿达成了一份《协议书》,按照约定,某公司已经向王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5300元。
2019年5月17日,王五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由某公司支付王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68278元;3、裁决某公司支付王五违约金30000元;4、裁决某公司支付王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800元。
2019年6月27日,仲裁裁决: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某公司向王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59元,合计848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5300元,还应支付19559元;驳回王五的其他仲裁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2.判决确认原、王五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未注明是否系终局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因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是终局裁决,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仲委裁决某公司支付各项赔偿84859元,此数额远远大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不属于一裁终局范围。二、劳仲委在明知某公司与王五已达成《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并已实际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受理并裁决某公司支付王五工伤保险待遇,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南岸区劳仲委作出的南岸劳人仲案字(2019)第636号仲裁裁决是否系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虽然仲裁裁决包含“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裁决项,但某公司对其与王五存在劳动关系、王五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王五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等事实均无异议。裁决某公司还应当支付19559元,该裁决项确定的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某公司上诉称该裁决并非终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某公司能否仅依照《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向王五赔付工伤赔偿费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工伤赔偿协议兼具民事合同、劳动合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精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付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应当认定有效;但如果经审查认定具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变更、撤销情形,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的内容。
本案中,《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某公司支付王五的工伤赔偿金额未达到某公司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额的75%,故协议书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王五可以按照工伤赔付标准变更协议的内容。《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相应费用,王五遂申请劳动仲裁,认可协议书约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但要求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王五的仲裁主张已经包含了劳动者认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因显示公平具有可变更的情形,并依法行使变更权变更协议中关于工伤保险赔付金额的意思表示。在仲裁阶段,某公司举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进行抗辩,仲裁庭经审查后未采信某公司的抗辩理由,裁决某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付,仲裁庭的裁决内容已经在事实上对《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浪费司法资源,使受伤的劳动者尽快获得工伤赔付费用以实现权利救济,一审法院认定裁决书系终局裁决并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现某公司上诉称仅应按照《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进行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来源:山东高法、子非鱼说劳动法
编辑:陈遥
核稿:路双英
名句诵典十八
人生天地之间,若白驹之过郤(xi),忽然而已。(《庄子·知北游》)
方生方死,方死方生;方可方不可,方不可方可;因是因非,因非因是。(《庄子·齐物论》)
彼亦一是非,此亦一是非。(《庄子·齐物论》)
不知周之梦为蝴蝶与?蝴蝶之梦为周与?(《庄子·齐物论》)
吾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以有涯随无涯,殆已!(《庄子·养生主》)
井蛙不可以语于海者,拘于虚也;夏虫不可以语冰者,笃于时也;曲士不可以语于道者,束于教也。(《庄子·秋水》)
惠子曰:“子非鱼,安知鱼之乐?”庄子曰:“子非我,安知我不知鱼之乐?”(《庄子·秋水》)
好面誉人者,亦好背而毁之。(《庄子·盗跖》)
同类相从,同声相应,固天之理也。(《庄子·渔父》)
真者,精诚之志也。不精不诚,不能动人。(《庄子·渔父》)
日出而作,日入而息,逍遥于天地之间而心意自得。(《庄子·让王》)
故养志者忘形,养形者忘利,致道者忘心矣。(《庄子·让王》)
知足者不以自累也,审自得者失之而不惧,行修于内者无位而不怍。(《庄子·让王》)
人生天地之间,若白驹之过郤(xi),忽然而已。(《庄子·知北游》)
方生方死,方死方生;方可方不可,方不可方可;因是因非,因非因是。(《庄子·齐物论》)
彼亦一是非,此亦一是非。(《庄子·齐物论》)
不知周之梦为蝴蝶与?蝴蝶之梦为周与?(《庄子·齐物论》)
吾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以有涯随无涯,殆已!(《庄子·养生主》)
井蛙不可以语于海者,拘于虚也;夏虫不可以语冰者,笃于时也;曲士不可以语于道者,束于教也。(《庄子·秋水》)
惠子曰:“子非鱼,安知鱼之乐?”庄子曰:“子非我,安知我不知鱼之乐?”(《庄子·秋水》)
好面誉人者,亦好背而毁之。(《庄子·盗跖》)
同类相从,同声相应,固天之理也。(《庄子·渔父》)
真者,精诚之志也。不精不诚,不能动人。(《庄子·渔父》)
日出而作,日入而息,逍遥于天地之间而心意自得。(《庄子·让王》)
故养志者忘形,养形者忘利,致道者忘心矣。(《庄子·让王》)
知足者不以自累也,审自得者失之而不惧,行修于内者无位而不怍。(《庄子·让王》)
#初三男生被家长扇耳光跳楼身亡#
中国是青少年自杀人数最多的国家,或许与其诟病青少年尚未成熟的抗压能力,更因关注的是社会环境与教育理念。总有人说,这点压力都扛不住,这孩子长大了也是自杀的人。"子非鱼,焉知鱼之乐"。而你又不是他,又怎么会知道他是否承受了这个年纪本不该有的精神抨击,又凭什么站在高高在上的角度去职责他人那一瞬的懦弱,而那份懦弱,也是在经历一次次沉重的打击后所沉淀下的精神堕落。这个视频中的母亲,当众扇耳光,又熟练地掐孩子的脖子,似乎暗示在家中更骇心动目的场景。这位母亲自诩有着掌控孩子的权利,不顾孩子是个鲜活的个体,有着自己的思想与心理;这位母亲只知道错了就用暴力来解决,却不知自尊是个何其重要之物,而亲子间平等地位的沟通又是多少孩子所渴求的。家庭应是每一个人的避风港,而不是扼杀摧残心灵的链条。
中国是青少年自杀人数最多的国家,或许与其诟病青少年尚未成熟的抗压能力,更因关注的是社会环境与教育理念。总有人说,这点压力都扛不住,这孩子长大了也是自杀的人。"子非鱼,焉知鱼之乐"。而你又不是他,又怎么会知道他是否承受了这个年纪本不该有的精神抨击,又凭什么站在高高在上的角度去职责他人那一瞬的懦弱,而那份懦弱,也是在经历一次次沉重的打击后所沉淀下的精神堕落。这个视频中的母亲,当众扇耳光,又熟练地掐孩子的脖子,似乎暗示在家中更骇心动目的场景。这位母亲自诩有着掌控孩子的权利,不顾孩子是个鲜活的个体,有着自己的思想与心理;这位母亲只知道错了就用暴力来解决,却不知自尊是个何其重要之物,而亲子间平等地位的沟通又是多少孩子所渴求的。家庭应是每一个人的避风港,而不是扼杀摧残心灵的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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