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欺诈,退一赔三!”江苏常州,李先生花了32.4万元,买了一辆二手宝马X3,不料,没开几天,车子就状况百出,事后,李先生以对方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将二手车公司法人徐某诉至法院。
(案件来源:江苏常州中院)
李先生的儿子小李通过抖音,刷到了徐某的二手车公司,视频中对方详细的介绍、专业的检测程序,深深地吸引了小李,于是,李先生决定给儿子买一辆二手豪车。
随后,李先生和儿子一起去店里看了现车,在徐某的推荐下,李先生看上了这辆宝马X3,并在同日,全款付了32.4万元。
不料,车子刚过完户,这辆“新”买的宝马车,便出现接风玻璃底部漏水,副驾驶放脚部位积水、车辆异响等现象,小李将车开到汽修店询问,结果被告知,涉案车辆可能是重大事故车,经询问保险公司,该车辆确实发生过重大事故。
于是,李先生找到徐某,讨要说法,然而,徐某却拿出之前签订的合同,告诉李先生,合同上白纸黑字写着:“该车曾发生交通事故,李先生已知晓,无异议。”
徐某的意思是说,徐某主观上没有欺诈李先生的故意,且李先生作为购买方,该车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同类型车辆,这也符合对于该车存在交通事故双方议价的情况,从而也可以证明徐某不存在任何欺诈的故意。
协商未果,李先生将徐某告上法院,请求“退一赔三”。那么,李先生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首先,关于“退一”的诉求:
从整个交易过程来看,徐某收取了李先生支付的购车款,同时又向李先生交付了涉案车辆,因此,可以认定,李先生与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在二手车买卖过程中,车辆是否发生事故、事故状况属于与车辆性能、质量、价格相关的重要事实,对买受人是否购买相应二手车具有重大影响,出卖人应在买卖过程中如实陈述并告知,若出卖人在买卖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构成欺诈行为。
本案中,合同上虽载明该车曾发生交通事故,但徐某并未明确告知发生交通事故的状况。这一点有录音为证,徐某将车辆交付给李先生时的通话记录显示,徐某称“蹭了一下,报警了,报警处理以后有记录的,就是这个漆面,漆面已经弄好了!”
由此可以看出,徐某作为专业的二手车商,隐瞒真实情况,使李先生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而对李先生是否购买涉案车辆,以及以何种价格购买具有重大影响。
即李先生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与上述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李先生据此要求撤销与徐某之间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因此,本案中,李先生向徐某支付的购车款,徐某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李先生应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徐某。
其次:关于“赔三”的诉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本案中,涉案车辆行驶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据此,可认定李先生购买涉案车辆系为生活消费需要,即李先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而徐某的公司则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
再结合前述,徐某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李先生诉求按照购车款的三倍97.2万元增加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李先生“退一赔三”的主张。
一审过后,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作为专业的二手车商,隐瞒真实情况,使李先生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构成欺诈”有误,并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车辆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是反映车辆真实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同时也是决定交易价格及购车方购车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徐某的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销售企业,对于车辆的重要指标,包括是否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应当知晓,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等真实情况和信息。
其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徐某与李先生的通话中,明确认可其出售车辆只是剐蹭事故,没有大事故。但根据案涉车辆保险公司定损记录,案涉车辆在李先生购买前发生过重大事故。
第三,欺诈的故意分为明知和应知,汽车销售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属于出过重大事故的车辆,却未如实告知消费者相关事实,将车辆销售给消费者,构成欺诈行为。
即使如徐某所称,当时其并未查询案涉车辆的维修记录,而对车辆的事故维修情况等并非明知,但徐某在未尽到经营者真实、全面提供商品信息之义务的情况下,仍作出无重大事故的承诺,该承诺亦属虚假。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徐某作出无重大事故表示的行为,属于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情形,构成欺诈,于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温暖有你一份#
(案件来源:江苏常州中院)
李先生的儿子小李通过抖音,刷到了徐某的二手车公司,视频中对方详细的介绍、专业的检测程序,深深地吸引了小李,于是,李先生决定给儿子买一辆二手豪车。
随后,李先生和儿子一起去店里看了现车,在徐某的推荐下,李先生看上了这辆宝马X3,并在同日,全款付了32.4万元。
不料,车子刚过完户,这辆“新”买的宝马车,便出现接风玻璃底部漏水,副驾驶放脚部位积水、车辆异响等现象,小李将车开到汽修店询问,结果被告知,涉案车辆可能是重大事故车,经询问保险公司,该车辆确实发生过重大事故。
于是,李先生找到徐某,讨要说法,然而,徐某却拿出之前签订的合同,告诉李先生,合同上白纸黑字写着:“该车曾发生交通事故,李先生已知晓,无异议。”
徐某的意思是说,徐某主观上没有欺诈李先生的故意,且李先生作为购买方,该车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同类型车辆,这也符合对于该车存在交通事故双方议价的情况,从而也可以证明徐某不存在任何欺诈的故意。
协商未果,李先生将徐某告上法院,请求“退一赔三”。那么,李先生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首先,关于“退一”的诉求:
从整个交易过程来看,徐某收取了李先生支付的购车款,同时又向李先生交付了涉案车辆,因此,可以认定,李先生与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在二手车买卖过程中,车辆是否发生事故、事故状况属于与车辆性能、质量、价格相关的重要事实,对买受人是否购买相应二手车具有重大影响,出卖人应在买卖过程中如实陈述并告知,若出卖人在买卖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构成欺诈行为。
本案中,合同上虽载明该车曾发生交通事故,但徐某并未明确告知发生交通事故的状况。这一点有录音为证,徐某将车辆交付给李先生时的通话记录显示,徐某称“蹭了一下,报警了,报警处理以后有记录的,就是这个漆面,漆面已经弄好了!”
由此可以看出,徐某作为专业的二手车商,隐瞒真实情况,使李先生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而对李先生是否购买涉案车辆,以及以何种价格购买具有重大影响。
即李先生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与上述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李先生据此要求撤销与徐某之间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因此,本案中,李先生向徐某支付的购车款,徐某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李先生应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徐某。
其次:关于“赔三”的诉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本案中,涉案车辆行驶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据此,可认定李先生购买涉案车辆系为生活消费需要,即李先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而徐某的公司则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
再结合前述,徐某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李先生诉求按照购车款的三倍97.2万元增加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李先生“退一赔三”的主张。
一审过后,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作为专业的二手车商,隐瞒真实情况,使李先生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构成欺诈”有误,并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车辆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是反映车辆真实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同时也是决定交易价格及购车方购车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徐某的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销售企业,对于车辆的重要指标,包括是否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应当知晓,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等真实情况和信息。
其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徐某与李先生的通话中,明确认可其出售车辆只是剐蹭事故,没有大事故。但根据案涉车辆保险公司定损记录,案涉车辆在李先生购买前发生过重大事故。
第三,欺诈的故意分为明知和应知,汽车销售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属于出过重大事故的车辆,却未如实告知消费者相关事实,将车辆销售给消费者,构成欺诈行为。
即使如徐某所称,当时其并未查询案涉车辆的维修记录,而对车辆的事故维修情况等并非明知,但徐某在未尽到经营者真实、全面提供商品信息之义务的情况下,仍作出无重大事故的承诺,该承诺亦属虚假。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徐某作出无重大事故表示的行为,属于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情形,构成欺诈,于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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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江苏常州中院)
李先生的儿子小李通过抖音,刷到了徐某的二手车公司,视频中对方详细的介绍、专业的检测程序,深深地吸引了小李,于是,李先生决定给儿子买一辆二手豪车。
随后,李先生和儿子一起去店里看了现车,在徐某的推荐下,李先生看上了这辆宝马X3,并在同日,全款付了32.4万元。
不料,车子刚过完户,这辆“新”买的宝马车,便出现接风玻璃底部漏水,副驾驶放脚部位积水、车辆异响等现象,小李将车开到汽修店询问,结果被告知,涉案车辆可能是重大事故车,经询问保险公司,该车辆确实发生过重大事故。
于是,李先生找到徐某,讨要说法,然而,徐某却拿出之前签订的合同,告诉李先生,合同上白纸黑字写着:“该车曾发生交通事故,李先生已知晓,无异议。”
徐某的意思是说,徐某主观上没有欺诈李先生的故意,且李先生作为购买方,该车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同类型车辆,这也符合对于该车存在交通事故双方议价的情况,从而也可以证明徐某不存在任何欺诈的故意。
协商未果,李先生将徐某告上法院,请求“退一赔三”。那么,李先生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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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整个交易过程来看,徐某收取了李先生支付的购车款,同时又向李先生交付了涉案车辆,因此,可以认定,李先生与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在二手车买卖过程中,车辆是否发生事故、事故状况属于与车辆性能、质量、价格相关的重要事实,对买受人是否购买相应二手车具有重大影响,出卖人应在买卖过程中如实陈述并告知,若出卖人在买卖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构成欺诈行为。
本案中,合同上虽载明该车曾发生交通事故,但徐某并未明确告知发生交通事故的状况。这一点有录音为证,徐某将车辆交付给李先生时的通话记录显示,徐某称“蹭了一下,报警了,报警处理以后有记录的,就是这个漆面,漆面已经弄好了!”
由此可以看出,徐某作为专业的二手车商,隐瞒真实情况,使李先生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而对李先生是否购买涉案车辆,以及以何种价格购买具有重大影响。
即李先生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与上述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李先生据此要求撤销与徐某之间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因此,本案中,李先生向徐某支付的购车款,徐某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李先生应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徐某。
其次:关于“赔三”的诉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本案中,涉案车辆行驶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据此,可认定李先生购买涉案车辆系为生活消费需要,即李先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而徐某的公司则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
再结合前述,徐某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李先生诉求按照购车款的三倍97.2万元增加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李先生“退一赔三”的主张。
一审过后,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作为专业的二手车商,隐瞒真实情况,使李先生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构成欺诈”有误,并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车辆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是反映车辆真实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同时也是决定交易价格及购车方购车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徐某的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销售企业,对于车辆的重要指标,包括是否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应当知晓,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等真实情况和信息。
其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徐某与李先生的通话中,明确认可其出售车辆只是剐蹭事故,没有大事故。但根据案涉车辆保险公司定损记录,案涉车辆在李先生购买前发生过重大事故。
第三,欺诈的故意分为明知和应知,汽车销售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属于出过重大事故的车辆,却未如实告知消费者相关事实,将车辆销售给消费者,构成欺诈行为。
即使如徐某所称,当时其并未查询案涉车辆的维修记录,而对车辆的事故维修情况等并非明知,但徐某在未尽到经营者真实、全面提供商品信息之义务的情况下,仍作出无重大事故的承诺,该承诺亦属虚假。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徐某作出无重大事故表示的行为,属于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情形,构成欺诈,于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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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的儿子小李通过抖音,刷到了徐某的二手车公司,视频中对方详细的介绍、专业的检测程序,深深地吸引了小李,于是,李先生决定给儿子买一辆二手豪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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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李先生找到徐某,讨要说法,然而,徐某却拿出之前签订的合同,告诉李先生,合同上白纸黑字写着:“该车曾发生交通事故,李先生已知晓,无异议。”
徐某的意思是说,徐某主观上没有欺诈李先生的故意,且李先生作为购买方,该车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同类型车辆,这也符合对于该车存在交通事故双方议价的情况,从而也可以证明徐某不存在任何欺诈的故意。
协商未果,李先生将徐某告上法院,请求“退一赔三”。那么,李先生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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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二手车买卖过程中,车辆是否发生事故、事故状况属于与车辆性能、质量、价格相关的重要事实,对买受人是否购买相应二手车具有重大影响,出卖人应在买卖过程中如实陈述并告知,若出卖人在买卖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应构成欺诈行为。
本案中,合同上虽载明该车曾发生交通事故,但徐某并未明确告知发生交通事故的状况。这一点有录音为证,徐某将车辆交付给李先生时的通话记录显示,徐某称“蹭了一下,报警了,报警处理以后有记录的,就是这个漆面,漆面已经弄好了!”
由此可以看出,徐某作为专业的二手车商,隐瞒真实情况,使李先生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而对李先生是否购买涉案车辆,以及以何种价格购买具有重大影响。
即李先生购买车辆的意思表示,与上述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李先生据此要求撤销与徐某之间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因此,本案中,李先生向徐某支付的购车款,徐某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李先生应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徐某。
其次:关于“赔三”的诉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本案中,涉案车辆行驶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据此,可认定李先生购买涉案车辆系为生活消费需要,即李先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而徐某的公司则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
再结合前述,徐某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李先生诉求按照购车款的三倍97.2万元增加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李先生“退一赔三”的主张。
一审过后,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作为专业的二手车商,隐瞒真实情况,使李先生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构成欺诈”有误,并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车辆是否发生过重大事故是反映车辆真实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同时也是决定交易价格及购车方购车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徐某的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销售企业,对于车辆的重要指标,包括是否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应当知晓,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等真实情况和信息。
其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徐某与李先生的通话中,明确认可其出售车辆只是剐蹭事故,没有大事故。但根据案涉车辆保险公司定损记录,案涉车辆在李先生购买前发生过重大事故。
第三,欺诈的故意分为明知和应知,汽车销售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属于出过重大事故的车辆,却未如实告知消费者相关事实,将车辆销售给消费者,构成欺诈行为。
即使如徐某所称,当时其并未查询案涉车辆的维修记录,而对车辆的事故维修情况等并非明知,但徐某在未尽到经营者真实、全面提供商品信息之义务的情况下,仍作出无重大事故的承诺,该承诺亦属虚假。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徐某作出无重大事故表示的行为,属于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情形,构成欺诈,于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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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茄子快评[超话]#2月26日,海关总署官网发布“海关总署撤销1家饮料企业在华注册资格”。
经核实,在华注册编号为CUSA24092203180057的美国饮料生产企业JERRY&SONS PHARMACEUTICAL INC在申请注册时提供了虚假材料。海关总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已撤销该企业在华注册资格。海关未发现上述企业的产品报关记录。
海关总署提醒消费者:
1、不要购买在华注册编号为CUSA24092203180057的美国企业JERRY&SONS PHARMACEUTICAL INC的饮料产品,包括天萁西梅汁(TiQ Prune Juice)。
2、已获得该企业饮料产品的,请停止食用,与原获取渠道联系退货事宜。
经核实,在华注册编号为CUSA24092203180057的美国饮料生产企业JERRY&SONS PHARMACEUTICAL INC在申请注册时提供了虚假材料。海关总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已撤销该企业在华注册资格。海关未发现上述企业的产品报关记录。
海关总署提醒消费者:
1、不要购买在华注册编号为CUSA24092203180057的美国企业JERRY&SONS PHARMACEUTICAL INC的饮料产品,包括天萁西梅汁(TiQ Prune Juice)。
2、已获得该企业饮料产品的,请停止食用,与原获取渠道联系退货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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