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遛狗不牵绳将女子撞骨折,狗主人不道歉不赔偿!南宁法院这样判……】今年3月18日晚,南宁的蒋女士正在路上骑着电动自行车,突然,一只未牵绳的狗窜出将她撞倒在地,导致骨折。经诊断,蒋女士左股骨颈骨折、左膝关节积液,住院一个星期,共花手术费、治疗费近1.3万元;因该事故,蒋女士后续需要使用外固定支具8周,并全休3个月。对于此事,狗主人叶某没有任何歉意,也未支付任何费用。11月24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通报,狗主人叶某对事故负全责,赔偿蒋女士3.9万元。(来源:南国早报)
#法律小知识#网友:辽宁沈阳,66岁老人骑车,被无盖窨井绊倒,导致骨折,要求赔偿40000元。窨井负责人说,老人自己不小心,应自负责任,法院这么判了。
2019年10月,18时,66岁的赫丽骑自行车,行至沈阳市于洪区,被路上一处没有井盖的窨井绊倒摔伤。
赫丽被送往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8953.2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1935.46元,个人支付17017.83元。
其后赫丽将窨井的使用者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28953.29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45元、误工费45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1113.29元。
2021年4月,法院对该窨井进行了现场查勘。查勘当日,该窨井已铺设了井盖,井内有多条通信光缆,其中能够辨别标识的光缆为两家通讯公司所有。
其中一家通讯公司的代维企业为易信公司(化名),负责对窨井进行维护。易信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一家通讯公司的代维企业是同鑫公司(化名),负责对窨井进行维护。
法院审理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赫丽在骑行自行车过程中,被无井盖的窨井绊倒,致其受伤,系为因窨井造成的损害,故本案为推定过错责任,即在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对赫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同鑫公司提出赫丽自身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当时,事发时路段光线较暗,赫丽骑行路段系非机动车道,路面并无明显警示标识,故赫丽在骑行时,未能发现无井盖窨井并无过错,其不应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
窨井的使用人包括两家通讯公司,而易信公司、同鑫公司分别为其代维企业,易信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本案虽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为明确责任主体,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并进行处理。
易信公司、同鑫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直接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家通讯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实际使用人,应分别与易信公司、同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易信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就易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同鑫公司申请追加其分包单位为被告问题。因通讯公司与同鑫公司《设备维护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维护服务工作转由第三方承担”,故同鑫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同鑫公司可待承担赔偿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对赫丽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7017.83元;护理费643.42元;交通费酌情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18461.25元。
关于误工费,因赫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就其尚有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相应劳动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赫丽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法确定其损害程度,故对于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和对应通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7017.83元、护理费643.4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同鑫公司和对应通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21年8月,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同鑫公司应承担责任进行划分,且未扣减合同约定的免赔金额。
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新证据:易信公司的投保单一份,证明应免赔10%。
同鑫公司、赫丽质证意见:非我方签署,与我方无关,且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责任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窨井因井盖缺失致赫丽受伤,易信公司、同鑫公司作为窨井的直接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及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易信公司、同鑫公司应对赫丽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免赔10%。首先,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使合同真实,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自认未签写投保人声明,故二审认定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免赔10%)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21年10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2019年10月,18时,66岁的赫丽骑自行车,行至沈阳市于洪区,被路上一处没有井盖的窨井绊倒摔伤。
赫丽被送往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8953.2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1935.46元,个人支付17017.83元。
其后赫丽将窨井的使用者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28953.29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45元、误工费45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1113.29元。
2021年4月,法院对该窨井进行了现场查勘。查勘当日,该窨井已铺设了井盖,井内有多条通信光缆,其中能够辨别标识的光缆为两家通讯公司所有。
其中一家通讯公司的代维企业为易信公司(化名),负责对窨井进行维护。易信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一家通讯公司的代维企业是同鑫公司(化名),负责对窨井进行维护。
法院审理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赫丽在骑行自行车过程中,被无井盖的窨井绊倒,致其受伤,系为因窨井造成的损害,故本案为推定过错责任,即在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对赫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同鑫公司提出赫丽自身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当时,事发时路段光线较暗,赫丽骑行路段系非机动车道,路面并无明显警示标识,故赫丽在骑行时,未能发现无井盖窨井并无过错,其不应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
窨井的使用人包括两家通讯公司,而易信公司、同鑫公司分别为其代维企业,易信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本案虽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为明确责任主体,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并进行处理。
易信公司、同鑫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直接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家通讯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实际使用人,应分别与易信公司、同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易信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就易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同鑫公司申请追加其分包单位为被告问题。因通讯公司与同鑫公司《设备维护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维护服务工作转由第三方承担”,故同鑫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同鑫公司可待承担赔偿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对赫丽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7017.83元;护理费643.42元;交通费酌情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18461.25元。
关于误工费,因赫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就其尚有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相应劳动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赫丽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法确定其损害程度,故对于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和对应通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7017.83元、护理费643.4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同鑫公司和对应通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21年8月,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同鑫公司应承担责任进行划分,且未扣减合同约定的免赔金额。
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新证据:易信公司的投保单一份,证明应免赔10%。
同鑫公司、赫丽质证意见:非我方签署,与我方无关,且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责任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窨井因井盖缺失致赫丽受伤,易信公司、同鑫公司作为窨井的直接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及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易信公司、同鑫公司应对赫丽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免赔10%。首先,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使合同真实,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自认未签写投保人声明,故二审认定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免赔10%)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21年10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网友:辽宁沈阳,66岁老人骑车,被无盖窨井绊倒,导致骨折,要求赔偿40000元。窨井负责人说,老人自己不小心,应自负责任,法院这么判了。
2019年10月,18时,66岁的赫丽骑自行车,行至沈阳市于洪区,被路上一处没有井盖的窨井绊倒摔伤。
赫丽被送往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8953.2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1935.46元,个人支付17017.83元。
其后赫丽将窨井的使用者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28953.29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45元、误工费45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1113.29元。
2021年4月,法院对该窨井进行了现场查勘。查勘当日,该窨井已铺设了井盖,井内有多条通信光缆,其中能够辨别标识的光缆为两家通讯公司所有。
其中一家通讯公司的代维企业为易信公司(化名),负责对窨井进行维护。易信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一家通讯公司的代维企业是同鑫公司(化名),负责对窨井进行维护。
法院审理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赫丽在骑行自行车过程中,被无井盖的窨井绊倒,致其受伤,系为因窨井造成的损害,故本案为推定过错责任,即在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对赫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同鑫公司提出赫丽自身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当时,事发时路段光线较暗,赫丽骑行路段系非机动车道,路面并无明显警示标识,故赫丽在骑行时,未能发现无井盖窨井并无过错,其不应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
窨井的使用人包括两家通讯公司,而易信公司、同鑫公司分别为其代维企业,易信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本案虽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为明确责任主体,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并进行处理。
易信公司、同鑫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直接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家通讯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实际使用人,应分别与易信公司、同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易信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就易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同鑫公司申请追加其分包单位为被告问题。因通讯公司与同鑫公司《设备维护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维护服务工作转由第三方承担”,故同鑫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同鑫公司可待承担赔偿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对赫丽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7017.83元;护理费643.42元;交通费酌情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18461.25元。
关于误工费,因赫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就其尚有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相应劳动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赫丽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法确定其损害程度,故对于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和对应通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7017.83元、护理费643.4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同鑫公司和对应通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21年8月,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同鑫公司应承担责任进行划分,且未扣减合同约定的免赔金额。
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新证据:易信公司的投保单一份,证明应免赔10%。
同鑫公司、赫丽质证意见:非我方签署,与我方无关,且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责任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窨井因井盖缺失致赫丽受伤,易信公司、同鑫公司作为窨井的直接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及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易信公司、同鑫公司应对赫丽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免赔10%。首先,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使合同真实,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自认未签写投保人声明,故二审认定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免赔10%)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21年10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公司名均为化名。(木白想说)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创作力计划#
2019年10月,18时,66岁的赫丽骑自行车,行至沈阳市于洪区,被路上一处没有井盖的窨井绊倒摔伤。
赫丽被送往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8953.2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1935.46元,个人支付17017.83元。
其后赫丽将窨井的使用者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28953.29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45元、误工费45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1113.29元。
2021年4月,法院对该窨井进行了现场查勘。查勘当日,该窨井已铺设了井盖,井内有多条通信光缆,其中能够辨别标识的光缆为两家通讯公司所有。
其中一家通讯公司的代维企业为易信公司(化名),负责对窨井进行维护。易信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一家通讯公司的代维企业是同鑫公司(化名),负责对窨井进行维护。
法院审理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赫丽在骑行自行车过程中,被无井盖的窨井绊倒,致其受伤,系为因窨井造成的损害,故本案为推定过错责任,即在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应对赫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同鑫公司提出赫丽自身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当时,事发时路段光线较暗,赫丽骑行路段系非机动车道,路面并无明显警示标识,故赫丽在骑行时,未能发现无井盖窨井并无过错,其不应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
窨井的使用人包括两家通讯公司,而易信公司、同鑫公司分别为其代维企业,易信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本案虽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为明确责任主体,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并进行处理。
易信公司、同鑫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直接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家通讯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的实际使用人,应分别与易信公司、同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易信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就易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同鑫公司申请追加其分包单位为被告问题。因通讯公司与同鑫公司《设备维护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维护服务工作转由第三方承担”,故同鑫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同鑫公司可待承担赔偿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对赫丽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7017.83元;护理费643.42元;交通费酌情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18461.25元。
关于误工费,因赫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就其尚有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相应劳动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赫丽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无法确定其损害程度,故对于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和对应通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7017.83元、护理费643.4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同鑫公司和对应通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21年8月,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同鑫公司应承担责任进行划分,且未扣减合同约定的免赔金额。
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新证据:易信公司的投保单一份,证明应免赔10%。
同鑫公司、赫丽质证意见:非我方签署,与我方无关,且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责任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窨井因井盖缺失致赫丽受伤,易信公司、同鑫公司作为窨井的直接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及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易信公司、同鑫公司应对赫丽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免赔10%。首先,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使合同真实,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自认未签写投保人声明,故二审认定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免赔10%)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21年10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公司名均为化名。(木白想说)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创作力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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