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天深圳交易集团宝安分公司发布关于深圳市沙井民主股份合作公司362928.58㎡征地返还用地合作开发项目招标失败公告!

根据公告,深圳市沙井民主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招标人)委托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代理机构)组织公开招标的深圳市沙井民主股份合作公司362928.58㎡征地返还用地合作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截止至投标截止时间, 投标人数量少于3家。根据招标文件“第八章公开招标失败的情形及处理方法/28.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导致公开招标失败/(1)投标截止时间止,投标人少于3家的”的规定,本项目招标失败。

项目背景:

深圳市沙井民主股份合作公司362928.58㎡征地返还用地合作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或“本项目”)位于深圳西北部的宝安区沙井街道民主社区,西临珠江入海口,北与东莞市相邻。项目四至范围为北至民主大道,东至锦程路,西至海上田园风光旅游区,南至民主村三间仔。

项目用地面积为362928.58㎡(用地面积最终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准),规划为二类居住用地、商业用地和教育用地,共涉及6个地块,其中4块为二类居住用地,1块为商业用地,1块为教育用地。项目具体的用地面积、土地使用权年限、规划指标等以政府有关部门最终审批为准。

深圳市沙井民主股份合作公司362928.58㎡征地返还用地合作开发项目于2020年9月21日招标公告,在2020年10月20日发布中止招标公告,于2021年11月12日重启招标,并在2021年12月3日发布延期公告,2022年1月19日再次发布项目变更及延期公告。

因项目涉及诉讼,重新启动招标程序的公告补充项目最新进展供各投标人参考,具体如下:

招标人于招标期间,即2020年9月26日收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案号为(2020)粤03民初4017号起诉状、应诉通知、民事裁定书等文件。大康公司对包括本项目在内,政府部门返还给招标人的42万㎡商住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民初4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招标人依据《补偿协议书》享有的42万㎡商住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北至民主大道,东至锦程路,西至海上田园风光旅游区,南至民主村三间仔)。法院并要求国土部门协助执行,暂停招标人根据《补偿协议书》享有的42万㎡商住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北至民主大道,东至锦程路,西至海上田园风光旅游区,南至民主村三间仔)权利证书的办理及变更。
该案因标的超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1)粤民初3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追加雄江公司为共同原告,后将雄江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本案目前已开庭但尚未判决。本案有关进展情况如下:

大康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诉请请求包括:要求确认大康公司与招标人签订的编号CTH201号《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有效;要求确认42万㎡土地(北至民主大道,东至锦程路,西至海上田园风光旅游区,南至民主村三间仔)的土地使用权归大康公司所有;要求招标人将42万㎡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大康公司名下;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大康公司目前提供了26份证据。

雄江公司目前提供了15份证据。

招标人目前提供了12份证据。

针对本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情况,对于项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9.投标方案响应”第2条,增加以下内容:
“投标人最终能否对本项目全部或部分土地合作开发,需通过协商与大康公司、雄江公司解决纠纷或者由法院司法判决确认,各方需尊重司法判决的结果,按时签订及履行《深圳市沙井民主股份合作公司362928.58㎡征地返还用地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下称:《合作开发协议》),并保证不对招标人提出任何异议、投诉、起诉等,否则招标人有权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并没收履约保证金。”投标人需对上述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同意上述内容(投标人提供承诺函),否则为无效投标。
据了解,深圳市大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物业管理、兴办实业、金融担保、国内商业、物资供销等,在深圳的项目有福盈门大厦、宝安大康城等。

深圳市雄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初期选择在深圳地理位置优越的片区进行房地产开发,专注于精品建设,兴建了雄江苑、明福居、庆福园等多个商住项目。
(文章详情链接可看公众号:合一城市更新https://t.cn/A6igf1u2)

上市银行1月份迎255家机构调研 全球知名投资机构成“铁粉”

财联社(上海,记者 徐川)讯,数九隆冬加之多地疫情散发并未阻碍各类机构调研的步伐,开年来跑赢大盘、实现年涨幅1.82%的上市银行成为机构关注的一大热门板块。

截至1月28日,累计已有255家各类机构(注:含重合,下同)在年内对7家上市银行开展调研,长长的名单中既有博时基金、招商基金、天弘基金等知名基金公司连续出席多场现场调研会,还有美银证券、阿联酋阿布扎比投资局、JP摩根等全球性投资机构也现身其中。

调研纪要显示,开年存贷开门红的进展屡受机构关注。多数银行表示,得益于项目储备较为充足,对公贷款投放情况优于上年同期水平,并计划于今年持续推进消费类贷款业务;存款端,部分银行介绍称,计划通过调整存量结构,降低整体存款付息率,并借助多个渠道拓宽市场。存贷两端有望开门红给调研机构喂下“定心丸”。

股价业绩共振吸引机构关注

财联社星矿数据显示,1月获机构调研的7家银行均来自江苏、浙江两地的城农商行,常熟银行以25次调研总次数、79家调研机构数量位居第一,分机构类别来看,基金公司以39家占据半数,资管、券商、私募分别有13家、12家、11家。此外,杭州银行、无锡银行分别吸引66家、53家各类机构参与调研。

某券商银行业分析师对财联社记者表示,今年以来行情持续上涨是相关银行获得机构关注度较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加之1月业绩快报披露显示,上市银行业绩表现普遍较好。因此,在股价与业绩共振下,银行股吸引了众多买方、买方机构调研。

今年以来,上述7家被调研银行的股价均实现上涨,年内平均涨幅达到6.15%。其中,调研次数与调研机构数量居前的常熟银行涨幅达到11.65%,在板块内仅次于兰州银行、成都银行、江苏银行。受机构关注度较多的杭州银行、苏农银行、张家港行今年涨幅均超过5%,分别为9.98%、8.21%、7.64%。

据统计,在上述7家受到机构调研的银行中,除杭州银行与无锡银行外,均已披露2021年度业绩快报。财联社记者注意到,5家上市银行的归母净利润同比增速均超过20%,张家港行与宁波银行增速接近30%。同时,披露快报的5家银行的不良贷款率较期初均有不同程度的下行。

业内人士表示,鉴于去年我国经济呈现出较好的复苏态势,叠加2020年业绩基数较低等因素,导致2021年上市银行业绩增速保持向上趋势。此外,随着存量风险逐步化解出清,银行业资产质量总体保持平稳。

常熟银行在调研纪要中介绍了其2021年营收、归母净利润保持良好增速的四方面内在逻辑。一是优化资产负债结构,稳定息差水平。资产端优化信贷结构,提高高息资产占比,负债端稳定客户粘性,减少高定价产品比例。二是提高中收占比。收入端得益于表外理财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支出端则持续开展手续费支出管理工作。三是提升资产质量,控制风险即增加效益。四是严控成本费用支出。提高投入产出水平,稳定成本收入比。

展望2022全年的资产质量,多数被调研银行表示,通过强化存量处置和严控新增的方式,将进一步提升风险抵御能力,不良率有望保持稳中有降。

存贷两端开门红预期向好

每年1月往往是信贷投放“大月”,信贷平稳投放有助于为全年经营奠定良好基础。因此,信贷投放情况受到机构的颇多关注。

纪要显示,部分银行在2022年将继续加大实体经济的信贷投放。从贷款投向来看,受调研银行普遍表示,将重点满足先进制造业、民营小微、进出口企业等实体产业的信贷需求。其中,杭州银行透露,去年四季度已积蓄了较为充足的信贷储备,今年1月中上旬信贷投放增量已高于去年一月份增量。张家港行预计,今年个人经营性贷款投放与2021年基本持平,对于增量规划,初定“两小”的新增贷款占总新增贷款的比例在65%左右。常熟银行亦表示,2022年贷款投放将更加注重与存款增长和资本耗用相匹配,预计全年2/3以上贷款将投向个人领域。

“需求端来看,财政政策发力带来基建投资增速反弹,银行项目储备较为充足,因此,1月信贷投放同比有望实现小幅多增。”国信证券银行业研究团队指出,但不同银行信贷投放分化加剧,预计大行和部分中小行信贷需求较为旺盛;但对于城投和地产依赖度较高,以及此前项目储备不足的部分银行来说,可能面临信贷需求不足的问题。

在零售贷款方面,部分银行指出,2022年按揭贷款的投放仍以保障刚性住房投资需求为主。与此同时,多家银行计划增加消费贷款的投放力度。其中,苏州银行表示,将丰富消费贷款产品种类,提升客群覆盖面积。杭州银行介绍称,新发放消费贷利率和放款速度与去年四季度相比没有较大变化,未来将通过适当信用下沉扩大客户范围、与第三方公司合作引流等方式增加消费贷规模。

某券商银行业分析师对财联社记者表示,加强消费金融业务被视为银行零售转型的重要抓手。虽然近期在疫情扰动下,居民消费需求一定程度上受阻,但银行可抓住政策刺激消费的契机,进一步丰富消费金融服务场景。

交通银行金融研究中心指出,在政策引导信贷增长、促进实体经济稳定的影响下,叠加年初信贷投放“开门红”,预计1月新增人民币贷款规模约为3.7万亿元左右,高于去年同期。

同时,展望净息差的走势也成为机构关注的方向。杭州银行纪要显示,2022年净息差同比可能会略有下降,但边际企稳。一方面,在LPR下行预期及央行优化信贷结构支持实体经济的要求下,预计全年新发放贷款利率略有下降;另一方面,通过持续加强贷款定价管理,缓解资产收益下行压力。

1月20日,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下调5bp至4.6%,时隔20个月后再次变动,1年期LPR继去年12月下调5bp后,进一步下调10bp至3.7%。

中原证券银行业分析师王鸿行表示,据测算,本次LPR下调对银行业净息差的直接影响约为7bp,因此银行业净息差降幅明显小于本次降息幅度,主要原因在于本次降息具备较为充分的稳负债政策铺垫,体现在去年下半年先后两次降准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银行的资金成本。

此外,在存款端,部分被调研银行对于各自的揽储策略展开了详细阐述。张家港行表示,在对公存款方面,利用好结构性存款,调优存量结构,降低整体存款付息率,目前效果较为明显。无锡银行亦表示,在年初存款开门红期间,通过多渠道宣传、多层次走访、多领域营销抢占市场,开门红才开始,目前来看整体增长不错。

穆迪金融机构部副总裁、高级分析师万颖表示,对于金融科技公司等在线平台的监管趋严,将缓解此前银行存款受到的竞争压力,进一步推动存款回归银行系统。

【最高法“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加油]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日起施行】[鼓掌][赞][围观]

按照“立足审判实践,解决实际问题”的工作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整合原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全文共计35条,分八个部分,重点围绕取消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案件前置程序后,人民法院受理与审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细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和损失计算、诉讼时效等问题。此外,《规定》还明确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财务造假、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交易对手方财务造假、上市公司业务相关方帮助进行财务造假等情形下相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追首恶”与“打帮凶”并举,剑指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的顽瘴痼疾,依法提高违法违规行为人的违法成本。

证券虚假陈述是资本市场违法行为的典型形式,也是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易发多发行为,依法追究虚假陈述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是投资者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第五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依照该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

  (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

  (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前款所称的重大差异,可以参照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第八条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第九条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三、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第十二条 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四、过错认定

  第十三条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

  (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第十四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

  (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

  (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履职期间能够按照法律、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在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及时督促发行人整改且效果较为明显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其过错情况。

  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的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

  (二)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没有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尽职调查和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部分内容与真实情况相符;

  (三)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有合理理由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挂牌和定向发行推荐业务的证券公司,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证券服务机构依赖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致使其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陈述,能够证明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经过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

  (一)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和核查手段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存在错误的;

  (二)审计业务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等相关单位提供不实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未发现的;

  (三)已对发行人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发表了审慎审计意见的;

  (四)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其他情形。 (未完,下篇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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