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让我欢喜让我忧
作者:理方

保险,与人的生命、生活息息相关。我深信,做保险就是做慈善,保险就是制度安排下的慈善,是确定的、可靠的。并且,我坚信,无论世界,或国家,经济是如何的起伏跌宕,保险都不可或缺;我坚信,无论世界格局如何变幻莫测,健康都是人永恒的主题;同时,我也坚信,尤其我国,养老社区是将来养老必然要面临的不二选择。
于是,我毅然决然地辞去了央企铁饭碗的工作,甚至很多人非常艳羡的工作,经过一番研究和对比后,来到了泰康保险公司工作,干起了人寿保险销售工作。
时间很快,转眼之间,已经一年了。首先,感谢这一年来很多朋友从各个方面对我的支持。同时,我想把我这一年来的感触,写在这里,与朋友们共勉,也供我反思。
一、很多人对保险的认识不足
很多人一听保险,就抵触。这里面,也不乏有钱的主。但据统计,真正买保险的,还是有钱的人多,这倒不是他们有钱,而是他们眼界宽,善于静下来倾听保险,可以听进去。而其他人呢,更多的是不愿听,也听不进去。为什么呢?通过这多少年来和一些人的接触过程中,发现,原因是他们不了解保险,或者自认为了解保险,从而不能静下心来了解。
保险,有人觉得用不上就会亏,有人觉得不就是出医疗或意外赔付吗?或者就是帮客户存钱,保险公司挣我们的钱吗?其他还有什么意义,适量买些医疗或意外险就行,别的钱我自己拿着多踏实;还有人认为我已经买过了,认为不用再买了。
实际是这样吗?我经常打比方说,保险,就像我们的交通工具,自行车,你必须得有;像我们做饭的佐料,油盐酱醋,必须得有;像我们做个蓄水池,做好了,可以蓄水,同时,还可防范未来水的流失,做不好,总会有出血点。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具有其他产品的不可替代性,与人生命周期息息相关,不能没有,必须配置。
二、保险的分类及功用
1.定期寿险:定期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保单规定的期间发生死亡,身故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如果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未死亡,保险人无须支付保险金也不返还保险费,简称“定期寿险”该保险大都是对被保险人在短期内从事较危险的工作提供保障。
2.终身寿险:终身人寿保险是一种不定期的死亡保险,简称“终身寿险”。保险责任从保险合同生效后一直到被保险人死亡之时为止。由于人的死亡是必然的,因而终身保险的保险金最终必然要支付给受益人。
3.生死两全保险:定期人寿保险与生存保险两类保险的结合。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里假设身故,身故受益人则领取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继续生存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期满,则投保人领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满金的人寿保险。这类保险是目前市场上最常见的商业人寿保险。
4.年金保险:也叫养老保险,是由生存保险和死亡保险结合而成,是生死两全保险的特殊形式。被保险人不论在保险期内死亡或生存到保险期满,均可领取保险金,即可以为家属排除因被保险人死亡带来的经济压力,又可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结束时获得一笔资金以养老。
5.健康保险:健康保险,健康保险承保的主要内容有两大类:
其一是由于疾病或意外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二是由于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其他损失。
重大疾病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经办的以特定重大疾病,如恶性肿瘤、心肌梗死、脑溢血等为保险对象,当被保人患有上述疾病时,由保险公司对所花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偿的商业保险行为。重疾险一般采用提前给付方式进行理赔,即被保人一经确诊罹患保险合同中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立即给予一次性支付保险金额,不存在实报实销情况。
6.意外伤害保险;顾名思义,保意外,突发的,外来的,非本意的事件导致人身的损害,就属于保险意义上的意外。意外险主要保的范畴是:意外身故,意外残疾,意外医疗,意外津贴。所以中暑、猝死、高原反应这种,看似意外发生的事情,本质还是由于个人身体原因导致的,并不满足意外的定义。

三、保险的特点
根据保险的如上分类及功用,可以看到保险具有其他产品根本不可替代性外,还有如下几个特点:
1.较高的杠杆性。购买保险就是它可以对冲风险带来的经济灾难,而其关键是具有较高的杠杆比例,这才是大家喜欢它的原因。比如意外险、一些医疗险,其杠杆比可达上万倍,重疾险和年金险最低也有几十倍的杠杆。大家都明白,挣买保险的费用,远比挣保险赔付的费用容易得多。
2.风险的对冲性。人生在世,风险无处不在,宏观上看,又不可避免,一旦发生,就会压垮一个家庭,而世界上唯有保险,可以起到这种经济风险的对冲性,才可避免因家人发生的变故,导致家庭生活雪上加霜。
3.收益的穿越经济周期性。我们都知道,除了短险,无论哪种长险,它都是不因经济摇摆,对其承诺的保额进行调整。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年金险,它会始终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钱,万能账户也会严格按照约定的利率,复利计息。据测算,如果给一个0岁的孩子趸交年金险100万,哪怕复利按2.85算,孩子60岁时万能账户将有530多万,80岁时1000多万,100岁时2000多万;如按中档利率4.5计算,60岁时,将有1000多万,80岁时有2500多万,100岁时7600万。如果高档利率测算会更高。
试问,100万的本金,何人可以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不为所动?动了后又如何,您确信您这100万在未来变成1000万吗?
4.资产的传承性。保险合同以及我国婚姻法等规定,保险资产均由其指定人的受益人继承,该资产传承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剥夺。因而,很多人正是利用这个特性投保终身寿险、年金险等进行资产传承。
5.合理避税性。《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另外,遗产税,我国尚未开征,但国外都是规定保险所得免征遗产税。所以,购买保险,可以有效规避未来即将开征的遗产税。这个比留房子要好。
6.资产的安全性。保险是比其他金融资产更为安全的产品,尤其适合长期资产安排。其安全性也表现在资金的安全、归属的安全、法律的安全。一般情况下,法律保障合法资金的投保。若不慎犯法,法律也将保护这一块资产,不被剥夺。这可能也是一些富豪看重的吧。
四、建议
1.多了解保险知识,尤其是理念。保险是一种资产安排,人生规划,而不仅仅简单地理解为是一般风险的规避。所以,了解保险,是透过保险,改变对保险的观念,树立正确的保险观。
2.作为资产配置一定要有保险,且尽量做到三全,全家人、全风险、全保额。保险不是让你买产品,而是配置方案,防范风险,最终做到风险无漏洞,无出血点。买保险只是手段。
3.找大公司,选大品牌。大公司相对来说,在保险之外,会有更好的附加价值和额外资源,比如平安,可以有银行存钱,泰康可以有医疗、养老、理财等其他服务。
4.找专业的保险顾问。专业的保险顾问,会根据你家庭经济情况、每个成员的经济贡献、家庭支出、身体状况等因素科学规划家庭保单,帮你做好甚至几十年的人生规划。

综上所述,希望你身边多一个专家,多一份了解,多一份保障,多一份安全,愿科学安排好自己的财富及人生规划。

2020年5月20日

#连法课堂# 继承人通谋虚伪转移房屋产权的行为无效(山东高法)

王先生与涂女士为夫妻,生育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夫妻二人共有房屋一套。涂女士去世后,王先生与三子女多次协商房屋继承事宜,并将房屋过户至王某丙名下作为变通处理,但仍由三子女共同处置与继承。为将房屋过户至王某丙名下,王先生、王某甲、王某乙签署了放弃继承涂女士遗产的公证文书,王先生则以买卖方式将其份额出售给王某丙。王先生去世后,王某丙未经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本案中,王先生、涂女士的房屋归谁所有?王某丙出售房屋后,王某甲、王某乙能请求分割房屋转让款吗?

裁判要旨
继承人以虚伪意思之表示通过放弃继承及买卖等形式将遗产房屋过户登记至其中一名继承人名下,该继承人主张独自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王先生与涂女士生育有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夫妻二人共有房屋一套。涂女士过世后,王先生多次与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丙协商房屋继承事宜,并商定作为变通处理,预先将房屋过户至王某丙名下,但仍由三子女共同处置与继承。
为了将产权过户至王某丙名下,王先生、王某甲与王某乙先是放弃了对涂女士遗产的继承,房屋产权中属于涂女士的份额由王某丙继承,并办理了公证文书。王先生再将属于自己的房屋产权份额通过买卖的方式出售给王某丙,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王先生去世后,王某丙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房屋转让款。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为方便处置遗产房屋,相互通谋,作出了放弃继承与买卖的虚假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放弃继承与买卖房屋的法律行为无效。
涂女士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根据《继承法》第10条第1款与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涂女士的遗产应由王先生、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共同继承。王先生死亡时留有遗嘱,应按遗嘱指定由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平等继承。王先生与涂女士的遗产房屋应由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共同继承。
王某甲与王某乙请求分割房屋转让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王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王某甲与王某乙10万元。
王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放弃继承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虚假的法律行为
虚假意思表示指表意人与受领人一致同意仅仅造成订立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而实际上并不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虚假的意思表示一般应满足有两方以上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不真实与通谋作出三个要件。本案中,继承人为办理过户而作的放弃继承与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虚伪表示的要件。
首先,属于双方表意行为。为处置遗产,继承人多次协商并订立了《立据书》,明确通过放弃继承与订立买卖合同方式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王先生、王某甲与王某乙作出了虚假放弃与让与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王某丙作为相对人受领王先生等人的意思表示,同意将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
其次,放弃继承与转让房屋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通常包含动机意思、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三方面。动机意思是引起效果意思的心理过程,通常认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效果意思是表意人内心欲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意思,包括了内心欲发生效果的意思表示与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中推断出的效果意思。表示行为指表意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自己的意思表示为他人所知的行为。虚假民事行为中,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相符合。本案中,当事人达成了由继承人共同平等继承房产的协议,平等继承为当事人所追求发生的效果意思。为继承而作出的放弃继承与买卖房屋等表示行为,背离了继承的效果意思。
再次,放弃继承与买卖房产的行为系当事人间意思联络而做出。虽然《民法总则》并未明确虚假意思表示需要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实际上双方经过意思联络从而对虚假意思达成一致,正是虚假法律行为的要义,也是与真意保留的区别。王先生、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正是达成了平等继承房产的协议,才会作出放弃继承与买卖等与内心真意不一致的表示。

二、虚假的放弃继承与房屋买卖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间均欲求虚假行为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认定虚假行为无效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当事人明知行为的虚假性,对虚假事实不具有信赖利益。本案中,王先生、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就共同继承达成了协议,内心均不希望放弃继承与买卖合同产生法律效力。认定放弃继承与买卖行为无效,符合当事人的意愿。王某丙明知其他继承人均无放弃继承的内心意思,虽然房屋转移登记在其名下,但王某丙对产权并无信赖利息。
需要注意的是,放弃继承与房屋产权变更分别进行了公证与登记,能否认定为无效?首先,关于放弃继承的行为。笔者认为,虚假行为并不会因办理公证而产生法律效力。公证机关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法律行为进行公证,当事人故意作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的表示行为时,公证文书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反应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从民事证据上看,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具有推定的证明效力,而非绝对的证明效力,《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了公证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除外。本案中,《立据书》中当事人约定遗产应由继承人共同继承,房屋过户登记至王某丙名下仅仅是作变通处理,足以推翻放弃继承的事实。
其次,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人王某丙并不单独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第一,《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对虚假民事法律行为经过登记后如何认定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登记作为不动产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旨在保护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具有正确性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一般与实际的物权是一致的,但不可否认存在着登记的物权与实际物权不相符合的可能性。《物权法》第19条与《物权法》司法解释第2条明确了但二者不一致时,真正权利人可以通过异议登记与确认所有权来保护自身权益。第二,有效的债权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前提。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非当事人物权变动的合意。如果引起不动产变动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也会因此而变更。本案中,不动产登记部门基于当事人的虚假意思表示,将房屋变更登记至王某丙名下,使得登记的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人不一致。虚假的放弃继承与买卖合同的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则相应的产权变动也因此而无效。

三、排除通谋虚伪行为后本案应按照共同继承处理
通谋虚伪表示中,表意人与相对人并不希望表示于外的内容发生效力,而是希望另一种行为发生法律效果,该行为就是隐藏行为。隐藏行为是当事人想要掩盖的真实意思,往往与虚假行为共同存在。隐藏行为形式上可以与虚伪行为相独立,如当事人为了避免人情困扰,将实为赠与房屋的合同签订为房屋买卖合同。隐藏行为也可以通过合同嵌套等方式包含于虚假行为之中,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当事人将借贷合同嵌套于买卖合同中,买卖合同本身也是借贷合同的载体。
伪装行为因意思欠缺而无效,那体现了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的隐藏行为能否发生效力?《民法总则》第146条第2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笔者认为,如果隐藏行为满足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当认定为有效。否则,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隐藏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的。另外,隐藏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生效需要经过特殊程序或特定形式的,隐藏的行为不符合这些特殊要求的,也不能发生效力。如法律行为需要经过行政审批的,隐藏行为未经审批的因欠缺了形式要件而不能生效。
本案中,王先生与三子女以放弃继承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表面伪装行为,而实际上希望实现三子女共同继承王先生夫妻房产的法律效果。为此,由继承人共同继承为隐藏的法律行为。在涂女士与王先生死亡时,分别发生了继承。涂女士过世时,未留有遗嘱,按照《继承法》第五条与第十条的规定,房屋产权中属于涂女士的50%的份额应由王先生及三子女平等的继承。王先生与三子女订立《立据书》约定由三子女平等的继承房产,其一,王先生与三子女作为继承人就继承涂女士的遗产所作的协商,符合《继承法》第15条的规定。其二,王先生作为房产共有人也有权对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作出处分,其按照自己的意愿指定由三子女共同继承,符合《继承法》第16条中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为此,在排除通谋虚伪行为后,本案应按共同继承处理。

四、通谋虚伪行为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虚假法律行为往往涉及第三人,《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虚假行为无效,被掩盖的隐藏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并没有规定虚假行为对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认为,基于对合法外观形式的信赖而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通谋虚伪表示中,当事人故意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就是为了让他人相信这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当相对人正当、合理的信赖了虚假行为的外观时,其信赖利益也应当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基于对善意取得的保护,第三人因善意而从虚假行为的权利人处获得利益,其善意也应当得到保护。
在物权转让、债权转让与委托授权等情形下《物权法》与《合同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在物权转让中,善意相对人基于对动产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簿公示的信赖,而发生的交易,若原产权人因虚假法律行为而获得权利外观的,第三人可以引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条款予以保护。如甲与乙以虚假的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乙,乙又将房屋转让给不知情的丙,丙基于信任登记簿的公信力而交易的,应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在债权转让时,《合同法》第82条规定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当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即使债权让与并未实际发生,债权转让的通知也不会因此而无效。如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后,即便债权转让系通谋虚伪而设立,债权转让的通知也仍然有效。在委托代理中,除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代理授权无效,否则不得对第三人主张虚假处分授权的性质。第三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的规定主张权利。如甲与乙就甲虚假意定乙为代理人达成一致,不知情的相对人丙基于代理权授予的外观而与之交易,丙可以主张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王某丙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擅自转让房屋与第三人,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基于房屋产权登记为王某丙的外观而与之交易,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其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王某甲、王某乙不得以与王某丙间的虚假行为无效而对抗第三人,但可以向王某丙主张分割遗产出售后的房屋处置款。

#我顾问# 当交通事故遇到工伤,如何维权?
一般来说,交通事故会涉及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和民事赔偿,而工伤则属于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障,涉及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虽然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文件中已将一些满足特定条件的交通事故划分到工伤范畴,但从日常的接触来看,大多数劳动者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并不清楚。那么,劳动者遇到这类交通事故时该如何维权呢?本文中将对此进行探讨分析。

一、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

1、交通事故

在法律适用上,交通事故类纠纷属于一般民事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配套文件。诉讼程序上,一般需由受损害的当事人自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实行两审终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责任认定的宗旨在于赔偿事故受害人因事故导致的损害。

诉讼参与人一般包括事故各方当事人(如受害人死亡则由近亲属起诉),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

2、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说明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在法律适用上,工伤类纠纷一般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相关意见、各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各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各级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解答、会议纪要等文件。

诉讼程序上,适用劳动争议领域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包括一裁(终局裁决)一审终审和一裁(非终局裁决)两审终审两种处理模式。诉讼参与人包括劳动者、用人单位、人社局等。

二、赔偿项目

1、交通事故赔偿项目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类纠纷赔偿项目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

2、工伤保险赔偿项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一般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辅助器具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住院护理费,(评残后生活不能自理)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伤残鉴定适用标准和程序

1、鉴定标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的民事案件中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与劳动争议领域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的标准不同。2016年4月18日两院三部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要求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但该文件并不适用于工伤领域的伤残等级鉴定,我国工伤伤残等级(也叫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目前适用的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和诸如《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 ( 粤劳社〔2006〕155号 ) 等省级文件。故两种类型案件中,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标准并不相同。

2、鉴定程序

一般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可由当事人自行委托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由法院通过摇号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而工伤伤残(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需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四、劳动者哪些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此处的“上下班途中”,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而“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案例“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举几个有意思的例子:

1、骑车下班撞上狗受伤,工伤?

2013年5月29日上午8:50许,山东省东营市某公司保洁员宋女士在完成保洁工作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一条流浪狗突然从路边窜出,直接和宋女士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失控倒地,宋女士也在受伤后晕了过去。后被送到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出血、脑疝、脑梗死、运动性失语、颅骨后天性缺损、肺部感染。

交警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事故属交通意外,宋女士不承担责任。

2014年4月23日,宋女士的代理人向东营市人社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10日,经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宋女士与该公司自2010年4月23日起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东营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科在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宋女士为工伤。

宋女士所在公司不服,认为本次事故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应该让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赔偿【本案中肇事狗是一只流浪狗】,不应该定性为交通事故,更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公司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二审。 东营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一审法院也判决驳回了单位的诉讼请求,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依然维持原判,支持宋女士的工伤认定结论。该司最后申请再审,被省高院驳回。

可能大家对上述的少见的“交通意外”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存有疑问,但显然政府部门和各级法院的裁判表明了同样的态度:即使狗撞人不常见,但确是工伤。

本案中,很关键的一点在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关部门依据该证明及其他证据最终认定工伤。如无该证明,认定工伤可能要多出许多变数。可见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和证明是案件处理的一个重要证据,有条件报警的应记得及时报警作出认定。

2、擅自早退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伤!

崔某是佛山市顺德区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崔某2013年4月19日的上班时间为当日20时至20日早上8时。

2013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崔某在未向公司主管请假及未取得主管领导批示放行条的情况下离开公司。

当日凌晨4时2分左右,崔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途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机械城路口通过人行横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

后崔某被送到广东同江医院医治,诊断结果为:“重度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查核实,顺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某受伤不属于工伤。

崔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最终复议机关、一审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

本案中,政府机关及法院均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指的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

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交通事故中员工为次要责任,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也仅限于合理范围之内,包括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员工自己违规早退,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并不会随之无限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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